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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8月1日)
xjgffc.com    编辑:    发布时间:2014/11/25 8:55:36    浏览次数: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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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1989年8月1日)

沪房1989监字发第255号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198766号文件精神,加强新建商品房屋产权管理,根据 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了 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 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暂行规定 的规定,建造在市区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由市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新建商品房屋登记处设在上海市静安区长乐路786号上海市房地产市场内办理注册登记;建造在郊县范围内的商品房屋,由各县房产登记发证办公室新建商品房屋登记处办理注册登记。

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

上海市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暂行规定

  为加强新建商品房屋产权管理,根据 上海市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暂行办法 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新建的商品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建造单位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移交给买受人之前,到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建造在市区范围的商品房屋向市房产

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建造在郊县范围的商品房屋向房屋所在地的县房产登记机关申请注

册登记领取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

办理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需提交下列证件:

  1、首次到市、县房产登记机关办理商品房屋注册登记的,须提交商品房屋经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书和交验商品房屋营业执照。

  2、市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商品房屋建设销售计划项目文件复印件。

  3、城建划规管理部门批准的商品房屋建筑执照,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和用地计划批准书复印件。

  4、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商品房屋出售价格的批复文件复印件;今后实行限价管理后,应附市房产管理局的价格构成核备表。

  5、合资、合作建造的商品房屋须提交合资、合作的协议书或合同。

  6、经房管机关测量或认定的商品房屋建筑总面积、每套房屋建筑面积预售房屋申报备案时提交每套房屋预售面积和五百分之一房产平面图及房屋分层分间平面图。

  二、凡预售商品房屋,经营单位必须在预售前携带上述有关证件和设计方案向房产登记机关申报备案。在房屋竣工验收接管后的三个月内移交买受人之前,向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文文发前已预售,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经营单位应到房产登记机关补办手续。

  三、合资或合作建造的商品房屋或商品房屋和非商品房屋同幢的房屋,合资或合作单位各方应一并申报登记。其中,商品房屋经营单位申请商品房屋注册登记,领取《上海市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非商品房屋投资单位申请新建登记,领取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办理新建商品房屋注册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应按规定缴纳以下费用:

  1、商品房屋注册登记:在总登记期间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费人民币二角五分商品住宅减半征收;总登记结束后,按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的规定缴付。
  2、新建登记:总登记期间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计收登记费人民币二角五分,勘丈费人民币五分;总登记结束后,按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的规定缴付。

  3、《上海市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每件计收人民币三元。

  4、《房屋所有权证》每件计收人民币五元。

  五、商品房屋注册登记费用由商品房屋开发经营单位缴纳;非商品房屋投资单位与商品房屋经营单位合资或合作建造的房屋,其中非商品房屋部分的新建登记费用由非商品房屋投资单位缴纳。

  六、逾期注册登记的新建商品房屋,除按规定补办手续、缴纳登记费用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加收罚金人民币一角。擅自出售未经注册登记的商品房屋,除按规定补办手续,缴纳登记费用外,视情节轻重,按登记费总额的3~5倍加收罚金后,再给买受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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